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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宪法学因应英国宪法本身的结构变迁,在学术话语上实现了时代更新,布莱克斯通也因此在18世纪取代了柯克的影响力,既承继了柯克传统而成为18世纪英国普通法的代言人,也通过对英国新宪法的政治性理解和消化而开始表达英国现代宪法的议会主权传统。
在内阁制国家,内部调查权包括国会就选举调查、议员调查(对纪律、腐败及受人控告等问题进行调查)等问题开展的调查,用于维护议院内部秩序,制定议事规则。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田冉、罗方雯与章平同学为本文贡献了部分资料,在此表示感谢。
议会对政府行为进行调查和组成有关委员会,是议会真正成为民意机构和监督机构的重要宪法基础。台湾学者认为,国会调查权,乃指国会为行使立法权、预算议决权限与行政监督之必要,得对政府机关、官吏或认为必要调查之权力。进入专题: 调查权 真相告知 政治审判 人权保障 司法性 。再次,韦伯进一步分析了调查权的目的和意义指出:第一,调查权应是议会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的机制,不能像民众领袖那样只是批评政府,而要使政府通过议会委员会的考核后才能实际运作[21]。在肯定1927年判决的基础上,法院进一步肯定了国会调查权不仅在于辅助立法,而且还包括了通告功能(informing function),以及揭露腐败和不当行为。
调查权既然为国会享有,国会权能的多样性特别其人权保障功能决定调查权在具有附属性的同时,亦不乏独立属性, 无论立法辅助还是辅助立法机关,都不外强调调查权的辅助属性。监督行政(to oversee the administration of programs)。[3] 我国学界的通说认可权利与义务的一体性,这一通说被视为我国宪法学界的理论创新。
[24] 但这并不否认公民依法获得的给付属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另一个目标是将那些通过市场过程和现存占有关系确定的财产分配进行纠正,这类税收我们称之为再分配税。绝大多数的个人或企业所得都经过了市场中的等价交换(包括金钱、财产、劳动之间的交换)和公正分配。而其他大部分流转税虽然也起着调节生产和消费的作用,甚至针对不同商品和服务制定不同的税率还可以起到再分配作用,但其主要目的仍然是增加财政收入,因此应当被归入财政性税收范畴。
最后,征税还要考虑到纳税人的家庭情况,[38] 比如不具备收入能力的未成年子女通常需要分享纳税人的资产。[36] 在进行整体考量时,笔者认为引导税和再分配税也应纳入考量范围。
刘剑文、熊伟:《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5版,第313页。(二)根据征税对象分类 根据征税对象的不同,税收主要分为财产税、所得税和流转税。对于市场中的企业而言,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税负是决定其选址的重要因素,减轻企业的税负在很多情况下可以扩大税源,繁荣经济甚至最终增加税收。第二,国家做的事情越多,权力越庞大,滥用权力的可能就越大,监督成本就越高,监督效果也就越差。
可见,引导税的首要目的实现程度与次要目的实现程度成反比。[11] Vgl. Hans Herbert von Arnim, Besteuerung und Eigentum, VVDStRL 39 (1981), S. 339f.。在遗产税问题上,首先,继承权受到我国宪法第13条第2款的明确保障,因此宪法对继承的保护强度原则上要大于对赠与的保护强度。当然,再分配税同样可以实现增加财政收入的目的。
[20] Vgl. Josef Isensee, Steuerstaat und Staatsform, in; R. St?dter/W. Thieme (Hrsg.), Beitr?ge zum deutschen und europ?ischen Verfassungs-, Verwaltungs- und Wirtschaftsrecht, Festschrift für Hans Peter Ipsen zum siebzigsten Geburtstag, Tuebingen 1977, S. 423; Paul Kirchhof, Besteuerung und Eigentum, VVDStRL 39 (1981), S. 250. [21] Vgl. Hans Herbert von Arnim, Besteuerung und Eigentum, VVDStRL 39 (1981), S. 314. [22] 公共任务可以被分为六个等级,公共任务的不同等级决定了国家参与强度的不同。(四)国家征税行为必须符合狭义比例原则 依照狭义比例原则,国家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与其所损害的个体利益必须成比例,不能显失均衡。
(3) 纳税人与征税对象之间建立关系的时间越长,征税对纳税人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就越大。虽然在征收财产税时,纳税人针对其稳定财产的相关权利未必受到限制,但纳税人却因拥有此财产而承受税负,导致其资产数额的减少和经济自由的缩小。
[19] (一)国家征税行为必须追求被宪法认可的目标 国家权力行使的目的是满足公民的需要,征税亦不例外,其最终目的应是尊重、保障和促进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此外,如果能够通过税收优惠实现公共目标,那么以加大税收的方式进行干预就不必要。因此,征税对象本身的特征和情况对衡量财产税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有着一定程度的影响,主要存在下列几条衡量方法: (1)征税对象的来源对衡量财产税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存在影响。在再分配税问题上,国家首先必须对(健康)市场的分配结果和当前财产占有关系给予必要的尊重。[10] 财政性税收通常指以获得财政收入为首要目的的税收。当然,即使赠与人与受赠人关系十分疏远,赠与税也绝对不得导致受赠人在财产转让后的经济自由空间未得到任何扩大。
除了通过市场等价交换获得的收益,还有通过法律规定的国家给付获得的收益。在赠与税问题上,一般来讲,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关系越近,私有财产权对赠与过程的保护强度就越大,因为关系越近,二者之间私益一般就越趋同。
第二,在衡量以再分配为主要目的的遗产税和赠与税对纳税人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时,有学者可能会认为,无偿转让的财产不仅在多数情况下不属于满足人之尊严所必需的物质基础,而且转让行为还违背了市场规律,不具备社会公正性,因此其受到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强度通常不大。法治国家不仅要作为自由国维护自由的社会秩序,在必要时还应作为社会国为社会个体特别是弱势群体创造实现自由的条件。
所得税是针对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的纯收益而征收的税,包括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10] 针对征税目的将税收进行划分并不意味着某一特定税种专门用于完成某一特定国家任务。
但基本权利首先保障了个体的相对独立性,而不是对国家或他人的依赖性,私有财产权确保了公民个体能够在不受公权力影响的情况下自主规划私人生活的权利,其目的首先是满足财产所有者的私益,而不是实现公益(包括他人私益)。前引13,刘剑文、熊伟书,第206页。此外,国家征税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而如果赠与行为本身就有助于实现公共利益,那么国家征税的空间就会缩小,财产所有者应享有更多选择实现哪一具体公共利益的自由。在流转税[34] 的问题上,与获得收益类似,市场中的商品流通以及商品和非商品的交易一般同样依赖于社会共同体的法治秩序,因此征收流转税也要比征收财产税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小。
税法通常确定了一个个具体的征税对象,征税对象和过程的多样性意味着立法者要考虑到纳税人实际承受的每一单项税负的正当性。由于在税收问题上并不适用市场经济中的等价交换原则,因此随着社会国征税强度的不断加大,纳税人的纳税自愿性逐渐减弱,[8] 公民纳税义务与私有财产权关系的重心开始从一体性向冲突性倾斜。
举例来讲,在我国一般认为遗产税和赠与税属于财产税范畴,但依照目的划分,其同时又属于再分配税。换言之,税收法定原则只能使所征之税合法化,尚无法使其合宪化。
当流转税在例外情况下无法转嫁给消费者时,企业等于被迫向国家转让部分盈利,由于企业通常还需要承担企业所得税,因此这时征收流转税对企业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加大。实际上,社会国理念在根源上受到了社会主义思潮的影响,[9] 其主要目的是追求社会稳定和社会公正,从而确保每一个体均可以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
可见,思想文化的差异在此仅导致分析视角的不同,权利与义务一体性理论与西方国家相关理论并不存在本质分歧。比例原则包含三项子原则: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33] 参见上注,徐蓉书,第110页及以下。(4)征税对象的珍稀程度对衡量财产税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存在影响,比如针对古董征税对纳税人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就要大于针对一般商品征税。
这意味着国家有必要在个案中进行利益权衡,为了维护其他宪法价值可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审查国家所追求目标是否具有宪法正当性时,可以将国家全部财政任务综合考虑,逐一审查每一项任务是否被宪法认可。
针对不同来源的所得征税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也不尽相同。[6] 在早期的国家理论中,自由国理念被普遍认同。
但这只意味着我们需要在审查强度上做文章,而非审查标准。当个人基于主观能力或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通过自身努力获得实现尊严和自由的物质基础时,国家应首先协助其(重新)获得相应能力和条件,实现或恢复独立自主的状态,比如我国宪法第42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了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第4款又规定了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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